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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清算而注销公司后发现遗漏权益的处理

原文标题:自行清算而注销公司后发现遗漏权益的处理,未经清算而注销

自行清算而注销公司后发现遗漏权益的处理

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斯空(二审承办人)张冰玢

【裁判要旨】

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自行清算注销公司,在注销后又发现遗漏的债权、财产权益,在该权益用于将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就该权益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以其已在获得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在公司股东依法取得遗漏财产不动产之物权权利之前,不宜支持其主张物权保护的诉请。

【案号】

一审:(2019)沪0115民初70848号

二审:(2020)沪01民终9038号

【案情】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汇豪天下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汇豪小区业委会)。

第三人: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物业公司)、上海长宁米玘名士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米玘学校)。

本案系争会所位于汇豪小区内,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A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浦房公司、外方B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和95%)。后A公司指定凯德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会所。A公司于2006年5月注销。备案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终结日的所有者权益为.65元,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浦房公司5%(即.13元),分配给B公司95%(即.51元)。注销登记资料中没有出资人的相关保结承诺书。

后系争会所北楼用于开办健身场所;南楼1、2层及楼梯层出租给米玘学校用作办公及少儿培训,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5月31日,汇豪小区业主大会、汇豪小区业委会作为接收方,与凯德物业公司签订了移交备忘录,约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凯德物业公司退出汇豪小区会所的经营管理,由接收方接管。同日凯德物业公司、米玘学校与汇豪小区业委会签订三方协议,将凯德物业公司在相关租赁合同下拥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汇豪小区业委会。原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2019年8月,浦房公司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主张其对系争会所享有所有权,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汇豪小区业委会迁出系争会所1层、2层。

一审中浦房公司表示,系争会所在A公司清算时未进行处理,登记备案的清算报告中也未提及。二审中另查明,2016年汇豪小区业委会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房公司交付物业管理用房,如无法交付则赔偿相应市场价值。法院认定A公司并未按相关规定履行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义务。A公司注销数年后汇豪小区业委会才成立,并不妨害其向A公司的股东主张相应权利。物业管理用房折价款为324.70平方米×88259元/平方米=.30元,但获益股东应在其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的债务,故判令浦房公司偿付折价款.13元。

【审判】

浦东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A公司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A公司已注销,浦房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系争会所的财产权利。汇豪小区业委会、米玘学校实际占有系争会所部分房屋的行为,已对浦房公司行使财产权利造成妨害,故应当迁出系争房屋。浦东法院据此判决汇豪小区业委会、米玘学校迁出会所。

汇豪小区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浦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浦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系争房屋权属未明,浦房公司无权请求排除妨害。2.浦房公司应先对房屋提起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得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一审判决扩大解释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解答》)第1条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对相关权利归属的确认规则,而不适用于基于物权产生的支配权。3.一审法院未经前置确权程序直接赋予被上诉人处置房屋的权利,严重侵害了注销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根据《解答》第6条规定,本案系争房屋应首先用于清偿A公司的未偿付债务,之后才能向浦房公司分配。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浦房公司是否为系争会所的所有权人并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首先,虽然A公司已经注销,但该会所权益并未经股东清算,在该会所权属尚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浦房公司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排除妨碍,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其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A公司负有向汇豪小区业委会赔偿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义务,A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作为债权人的汇豪小区业委会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目前汇豪小区业委会仍有近1600万元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该财产权益。因此即使浦房公司可要求对系争会所进行确权,在现阶段也无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此外,汇豪小区业委会占有使用系争会所具有合法权源。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浦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自行清算而注销的公司,公司股东对清算遗漏的债权、财产权益主张权利,应以将遗漏财产用于将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前提。公司股东以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主张对抗侵权行为,应予支持。但公司股东需先取得遗漏财产物权权利,才可主张物权保护。

一、公司注销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前提

根据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公司因除合并或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完毕并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公司注销登记并终止。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被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归于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①]根据是否在破产情况下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必须以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为前提,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效果。破产清算则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经法院裁定后,以其全部资产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债务清偿,不足的部分不再清偿的法律制度,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效果。

清算是公司终止前的必经程序,不经清算,公司不得注销设立登记。对于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又发现遗漏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注销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前提,对未经清算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就应当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关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处理,先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剩余部分分配给股东,不因公司已注销、主体已消灭而免除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完成清算的未尽事宜。

关于偿还债务及主张权益的先后顺序,实践中存在分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形成了倾向性观点,于2006年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考。笔者将在后文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并探讨。

二、遗漏的债权、财产权益应先用于清偿公司全部债务

股东不能先对遗漏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主张权利,该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对公司清算制度立法本意的考量,及对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一)优先清偿公司债务体现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选择

股东主张权利、遗漏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取决于法律在对公司清算作出规定时优先保护的对象为何。在清算程序中,既然公司财产在用于清偿完全部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才可由股东进行分配,可见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优于对股东的保护的。公司清算的目的是清偿公司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绝非优先保护股东的利益。当公司从正常存续转变为公司清算,公司之首要目的也应从优先考虑股东利益转变为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②]因此,从立法的本意可推知,遗漏的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才可由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自行清算而注销的公司股东亦应优先清偿公司债务

如前所述,公司注销后,未经清算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也应当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关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因公司已注销、主体已消灭而免除清算的义务。《解答》第4条“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的规定亦体现了相同的意旨。再结合《解答》第1条及第2条的规定可知,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解答》第6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虽然该条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但对于经自行清算注销的公司,也应当将遗漏的权益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对未经破产清算的公司,其注销后,该公司股东可以对遗漏的债权、财产权益主张权利,并不以清算未结清的债务为前提。股东主张权利与对该公司未清偿完毕的债务进行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程序路径。关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可依据《解答》第1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时,公司债权人亦可依据《解答》第4条规定,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两者具有制度上的衔接关系,并不矛盾。

至于股东对遗漏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主张权利是否应当在偿还已注销公司尚未结清的债务之后,根据《解答》第6条规定,只有对于经破产清算的公司,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在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之后方能主张权利。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经破产清算而注销的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因2006年《解答》作出时,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未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故《解答》第6条针对经破产清算的公司作出规定,为了强调虽然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但仍应先救济破产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该条系对法律漏洞的补足,而非将遗漏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先用于清偿债务的做法限定于经破产清算的公司。2007年企业破产法施行,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对汇豪小区业委会负有交付物业用房的义务,因A公司注销,浦房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在尚未还清折价款的情况下,对于未清算的系争会所的权益应当先用于清偿对汇豪小区业委会的债务,浦房公司不能对系争会所主张权利。

三、公司股东取得遗漏财产物权权利系主张物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按规定用于清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股东依法按比例分配,并未对公司财产的类型进行区分。由此可知,股东可以主张的权利包含物权,而请求物权保护是物权权利人才享有的权利,在股东尚未经过确权成为物权权利人的情况下不能主张物权保护。

至于在股东尚不能获得遗漏财产的物权权利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该财产不受侵害的问题,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股东,当清算组不存在时,公司股东以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来对抗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支持。这一情形不同于公司股东对清算遗漏的财产主张权利,系公司股东代表已注销的公司对抗侵害行为,有利于继续履行清算义务。

不同观点认为,因《解答》将股东可主张权利的范围表述为“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益”,应当也包含对物权保护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直接赋予了股东物权人的身份,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系争会所登记的权利人为A公司,虽然A公司已经注销,但系争会所权益未经股东清算,浦房公司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排除妨碍,缺乏请求权基础,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3期)

[①]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86页。

[②]叶林、徐佩菱:“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这篇文章知识点为您总结归纳如下:企业破产清算,其资产首先用来偿还、企业破产清算中的财务问题及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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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自行清算而注销公司后发现遗漏权益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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